(2015)庄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福安与陈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李福安,男。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永,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安诉被告陈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安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陈志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陈志永驾驶辽BY6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庄河市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835.2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1673元、伤残赔偿金1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71.4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因辽BY6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志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不应再要求我赔偿,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志永驾驶辽BY6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方家居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婿于景德护理。2015年3月17日,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福安2014年8月17日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至鉴定前1天,1人护理2个月;再次手术需休息1个月,1人护理2周。于景德系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起便搬到庄河市新华街道工人委其女儿李淑华家中居住。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835.22元(含医保外用药121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1526元(113元×102天)、残疾赔偿金15119元(30238元×5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8360.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余额由被告陈志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查:辽BY6M**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孔淑娟,被告陈志永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淑娟虽然是辽BY6M**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但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陈志永使用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志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陈志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辽BY6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口性质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庄河市内连续居住已达四年之久,其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9722.58元(41835.22元-121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3712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1526元、残疾赔偿金1511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845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1845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7122.58元(37122.58元-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698.06元(27122.58元×80%)。对原告医保外用药12112.64元及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志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514.11元[(12112.64元+2280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应从其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陈志永称,我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安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安经济损失318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安经济损失21698.06元,合计63543.06元。二、被告陈志永赔偿原告李福安经济损失11514.11元(含已付4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陈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