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学与李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李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刘学,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慕军,男,自然情况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刘学诉被告李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慕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商,约定年利1分2厘,两年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应给付利息1.4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44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慕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利1.2分,两年还清;2、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慕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慕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商,约定年利1.2分,借款两年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应给付利息1.4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刘学借款本金及利息7.44万元;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被告李慕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