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道军与张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刘道军。被告张祖华。原告刘道军与被告张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思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祖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华诉称:被告张祖华因承建房县七河建材城地下排水工程,资金不足,先后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三次向我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0‰。现因索款无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祖华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张祖华承担。被告张祖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祖华因承建房县七河建材城地下排水工程而资金困难,向原告刘道军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40000元,被告张祖华在向原告刘道军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道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张祖华,2014.7.1”;“欠条,今欠到刘道军现金伍万元整,张祖华,2014.8.6”;“欠条,今欠到刘道军叁万元整(30000.00元),张祖华,2014.8.10”。嗣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祖华向原告刘道军借款1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道军借款本金140000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张祖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邢思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谢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