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916��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方全伟与傅义兵、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全伟,傅义兵,吕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方全伟。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义兵。被告吕宁。原告方全伟诉被告傅义兵、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义兵、吕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底原告在广东做电子产品生意,经其朋友即本案证人马某的介绍,认识了当时刚从广西经济技术协作有限责任公司领���岗位卸任的被告傅义兵。1995年12月3日,被告傅义兵称其在苏丹投资开采黄金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在南宁市翔云宾馆,由证人马某见证,原告通过现金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傅义兵,随后被告傅义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1998年6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1998年8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利息部分1999年12月底前付清,马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时原告与被告傅义兵并未书面约定利息的具体金额,但口头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从广东到南宁催讨债务,被告傅义兵亦多次就欠款事实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的书面文件,并最终约定将还款时间延展至2013年10月1日,但最后亦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傅义兵、吕宁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吕宁应对被告傅义兵的借款承担共���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义兵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4674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暂自1995年12月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此后利息另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吕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傅义兵于1995年1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我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日借到东莞市××街镇方全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定于一九九八年陆月三十日前归还壹拾五万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归还贰拾五万元,利息部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底前付清”;2、被告傅义兵于2000年2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计划1999年12月底前还清,因苏丹国政局问题故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根据目前情况,计划在2000年12月底前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清”,被告傅义兵于2001年5月10日在该份还款计划书上继续写明:“原还款计划因故不能如期归还,推迟到2001年12月底本息一次性付清”,2003年5月2日被告傅义兵再次在该份还款计划书下方签名落款;3、被告傅义兵于2005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于1995年12月3日借到方全伟先生肆拾万元人民币,用于苏丹金矿投资。我特立还款计划,定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本息一次性付清。特此承诺”,被告傅义兵于2008年10月2日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继续写明:“此款于2008年11月底前归还肆拾万元整”;4、被告傅义兵于2013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肆拾万元整。定于二O一三年十月一日前本息归还”;5、证���马某于2015年2月28日本案起诉前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1995年12月3日在南宁市翔云宾馆,被告傅义兵已收到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4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相关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后向本院补交了如下证据:南宁市国家档案馆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显示两被告于1980年1月29日在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的经过等事实,对��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书》等原件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借款年代久远,亦为现金交付,结合被告傅义兵书写的多张还款承诺及证人马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傅义兵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义兵在最后一张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得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傅义兵在借款时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而从借款时间1995年12月3日至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来计算,本案借款期限已超过五年,现原告诉请明确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应当为467400元(40万元×6.15%×19年),而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吕宁的责任承担。本院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向两被告送达质证通知书并经签收,被告傅义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宁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对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确认两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80年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凡不属于该法条中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均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被告傅义兵在与被告吕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吕宁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义兵向原告方全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为467400元,此后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吕宁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方全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37元,由被告傅义兵、吕宁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薏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