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罗某某,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灵川,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黎昌龙,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灵川,被告张某及���托代理人黎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丽丹。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生意忙碌,经常在外奔波,被告开始不信任原告,随时监视原告行踪,双方经常争吵,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罗丽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其教育、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于结婚生子时间无异议,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意原告行踪是关心原告的表现,2014年,被告曾经怀孕,所以双方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丽丹。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及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有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理应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并未发生大的冲突,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