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永宏与曾国瑞、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黄永宏,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国瑞,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被告范忠,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原告黄永宏与被告曾国瑞、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宏、被告曾国瑞、范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宏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曾国瑞以经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由��告范忠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60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1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国瑞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56000元不属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2013年8月23日李利民向原告借的款,被告系担保人,后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该债权转让与被告,由被告向李利民主张权利。被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向李利民主张权利时,李利民不予认可,故借款50000元应由原告向李利民主张,被告不予偿还。就利息6000元属实,但包含李利民所借款50000元的利息2000元(一个月),这部分利息被告不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由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范忠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属实,但根据被告曾国瑞的答辩,被告只承担被告曾国瑞实际借款100000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月14日,被告曾国瑞分两次向原告黄永宏借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由被告范忠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9日、11月14日。违约责任:借款本息每天千分之十违约金,担保期限: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国瑞推诿未予偿还,被告范忠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李利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曾国瑞系担保人。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该债权转让与被告曾国瑞,由被告曾国瑞向李利民���张权利。被告曾国瑞遂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曾国瑞主张该借款50000元,债权转让归于无效,原告当庭减少诉讼标的为118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曾国瑞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黄永宏3月份利息陆仟元整(¥6000元)、欠款人曾国瑞、担保人范忠”的欠条一张。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4月22日利息计算为2000元;借款4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4月14日利息计算为1600元;借款60000元,自2015年3月29日至4月29日利息计算为2400元,合计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现金往来备忘录,被告提供的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曾国瑞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国瑞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陈述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被告曾国瑞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6000元利息中包含李利民借原告借款50000元的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将李利民的债权转让与被告的行为归于无效,根据��告提供的现金往来备忘录,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中确实包含李利民借款50000元的利息2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4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被告曾国瑞在庭审中辩称,李利民借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不再承担,但自2013年8月起,李利民借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一直由其偿还,其偿还的利息32000元应从借款100000元中扣除。对此,被告提供银行打款回单和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国瑞确实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之前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但李利民借款50000元的利息,被告未支付过。本院认为,就被告曾国瑞是否支付过李利民借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4%,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瑞偿还原告黄永宏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被告范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国瑞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永宏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黄永宏负担158元,被告曾国瑞、范忠负担117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