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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铭全诉被告张成兵、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全,张成兵,刘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铭全,男,生于1969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达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张成兵,男,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力,女,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铭全诉被告张成兵、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兵、刘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1张。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张成兵与被告刘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原件、复印件各2张,转账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成兵在原告王铭全处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铭全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张成兵,2013.4.25”.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成兵在原告王铭全处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铭全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该款请转入指定账户(农行6228480951297095113)乐金庆,该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由本人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张成兵,2013.5.2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成兵与被告刘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兵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0万元,有被告张成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张成兵向原告所借两笔款项均未约定利息,故其中15万元借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即向本院起诉后的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力与被告张成兵在该债务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成兵、刘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成兵、刘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成兵、刘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健代理审判员 兰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