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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蔡兵、佘建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冒冬梅。被告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原告蔡某诉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代理人冒冬梅,被告佘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0日生一子佘某甲。由于双方相识一个多月草率成婚,婚后时间不长两人就因性格差异时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而坚持不同意离婚。我是入赘到被告家中,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许我进家门,迫使我流落街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佘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贴补抚育费50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某某辩称,原告形式上虽然是入赘到被告家中,但双方经常一起在双方的父母处生活,双方的家庭日常支出也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事实上当时的本意并非真正想离婚,只是以此为手段挽救本案原告不检点的行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迫流浪街头。婚生子佘某甲在读高一,希望原告考虑孩子的份上撤诉,或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3日领取结婚证,于1998年农历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后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生一子佘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共同经营板材店和窗帘店,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5年4月21日,原告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佘某某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佘某某要求与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结婚证复印件、(2014)皋新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招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育抚养了一子佘某甲,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相敬如宾,夫唱妇随。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蔡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同心同德,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分歧,尤其被告要给予丈夫充足的信任和尊重,原告亦要对妻子多给予关心照顾,在自己与异性朋友交往中多加注意,夫妻和好还是很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昌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