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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高树兴与徐桂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兴,徐桂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高树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桂旺,农民。原告高树兴与被告徐桂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兴诉称,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打工,约定日工资200元,劳动完工被告后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写下了欠条。后又经催要,被告还是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桂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桂旺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孙茂庄村村民,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做工,约定日工资人民币200元,截至2014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2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协议一份,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地点、劳动报酬发放时间以及欠款数额,并由被告徐桂旺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徐桂旺为原告出具的劳动协议,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桂旺作为雇主应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树兴工资款人民币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徐桂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