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黄美兰,徐洪钱,陈爱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钱,董事长。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董事长。被告:何建华。被告:黄美兰。被告:徐洪钱。被告:陈爱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诺公司)、何建华、黄美兰、徐洪钱、陈爱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公司、保诺公司、何建华、黄美兰、黄徐洪钱、陈爱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保诺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保诺公司为被告幸福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何建华为被告幸福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美兰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洪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5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徐洪钱为被告幸福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爱微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6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爱微为被告幸福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3年25贷字518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幸福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2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按约向被告幸福公司发放贷款325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幸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影响原告方的债权利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条的约定,原告向各被告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幸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期内利息68385.41元,复利821.52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幸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期内利息68385.41元,复利821.52元(实际应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判令被告保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5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何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美兰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徐洪钱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陈爱微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幸福公司、保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何建华、黄美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明一份、被告徐洪钱、陈爱微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交银2013年25贷字5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约向被告幸福公司发放325万元贷款的事实;4、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保诺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建华、黄美兰为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温交银2012年21最保字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洪钱为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7、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爱微为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8、《债务提前到期书》六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宣告各债务到期的事实;9、未还贷款本金与利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幸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债务提前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并欠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幸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何建华、黄美兰、徐洪钱、陈爱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证据,因被告幸福公司、保诺公司、何建华、黄美兰、徐洪钱、陈爱微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何建华、黄美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幸福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幸福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未按约足额偿付到期的贷款利息,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飞跃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幸福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可计收复利,但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逾期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幸福公司、保诺公司、何建华、黄美兰、徐洪钱、陈爱微对被告幸福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幸福公司、保诺公司、何建华、黄美兰、徐洪钱、陈爱微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幸福公司、保诺公司、何建华、黄美兰、徐洪钱、陈爱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欠利息68385.41元、复利821.5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徐洪钱、陈爱微对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何建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徐洪钱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1最保字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陈爱微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150万元为限。被告黄美兰以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何建华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15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黄美兰、徐洪钱、陈爱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004元,由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黄美兰、徐洪钱、陈爱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