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葛修兰与葛正华及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修兰,葛正华,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修兰,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正华,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审被告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住所地: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太阳村*组。投资人刘宇。上诉人葛修兰因与被上诉人葛正华及原审被告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葛修兰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葛修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代理审判员 税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