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刑二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48)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邳州市铁富镇镇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周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邳州市工商局铁富分局东侧地块给周某使用,同时约定村委会协助处理地面附属设施及物品,次日周某交付20万元首付资金。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冯某同意的情况下,雇用铲车强行将冯某在该地块上建设的铁皮屋、水泥屋及前棚拆倒,同时造成冯某存放在房屋内的吊扇、塑料柜料等物品以及租住该房屋的陆某丙存在房屋内的充电器、电饭锅内胆等物品毁坏。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324元,陆某丙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695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接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自愿协商,被告人周某分别与被害人冯某、陆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甲、于某、陆某乙、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陆某丙的陈述,现场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