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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麻玉华与赵春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玉华,赵春良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21号原告麻玉华,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所媛,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良,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原告麻玉华与被告赵春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玉华诉称:北京广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物业公司)于2002年6月成立,原为大兴商贸公司(国企)下属单位,原告麻玉华原为广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广和物业公司同已经更名为北京市大兴县荣昌贸易公司的原大兴商贸公司签订脱钩协议,与国企在资产和人员方面完成分离。2013年6月6日,原告麻玉华与被告赵春良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麻玉华将广和物业公司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赵春良,同时约定了债权债务分配、车辆所有权分配、账务账目等问题,之后又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4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现原告麻玉华已将企业交付被告赵春良。2014年5月,被告赵春良告知原告麻玉华广和物业名下有一2000多平米的房产即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甲12号楼1-2层、地下1层,赵春良通过挂失补办的方式取得房产证。原告麻玉华一直不知道该房产存在,且广和物业公司与荣昌贸易公司签订的脱钩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提及该房产。后经原告麻玉华了解,大兴区兴政东里甲12号楼原为大兴商贸公司与兴创房地产公司联合建房,2002年11月4日大兴商贸公司曾申请办理过房产权属登记,但因手续问题未获批准,广和物业公司和大兴商贸公司均未获取上述房产的房产证,但该房产一直由大兴商贸公司出租使用并获取收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麻玉华知道后立即向相关部门反映,并多次与被告赵春良沟通,希望其向国家返还房产,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广和物业公司转让,此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其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广和物业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麻玉华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6日,麻玉华与赵春良签订转让协议,就广和物业公司的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1日及2014年3月11日,又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广和物业公司申请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春良,公司股东原为麻玉华、李丽军,后两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赵春良、陈桂明,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春良、陈桂明。庭审中,双方认可,签订转让协议后,10万元的转让费用已经交付给麻玉华,但是麻玉华将股份转让给赵春良,李丽军将股份转让给陈桂明,均未支付对价。2014年7月,广和物业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春良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甲12号楼-1层甲12-2,1层甲12-4、2层甲12-6,房产面积共计2296.39平方米。大兴区兴政东里甲12号楼原为北京大兴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商贸公司)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联合建房,双方联建协议中约定由大兴商贸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兴创公司负责全部项目投资,关于利益分配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由大兴商贸公司所有。2002年11月4日,广和物业公司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代理人为李茂仁,本院调取的申请登记材料中有大兴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由大兴商贸公司下属单位广和物业公司“接纳创兴公寓底商用房和土地产权(原为商贸公司与创兴开发联建)”。本案审理过程中,麻玉华提交李茂仁和XXX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办证事宜是由大兴商贸公司总经理XXX委派李茂仁办理,因土地权属不清,无法办理房产证,此事就此搁置,李茂仁和XXX并未将上述情况告诉麻玉华。2014年1月13日,广和物业公司以涉案房屋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代理人为赵春良,广和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领取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134744号,产权人为广和物业公司。本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大兴商贸公司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批准成立,其与兴创公司联合所建的大兴区兴政东里甲12号楼涉案房屋应属国有资产,却于2002年开始申请登记在广和物业公司名下,且广和物业公司已取得房屋产权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麻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退回原告麻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