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赖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庄某甲。原告赖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池万澄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庄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且聚少离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赖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男孩庄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庄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庄某乙。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性格、脾气不和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男孩庄某乙由被告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年承担5000元,且考虑男孩一直在泰顺县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实际考虑,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原告有探望庄某乙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二、男孩庄某乙由被告庄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享有探望庄某乙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