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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暂住于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2日由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江苏牌照轿车沿104国道由马尾往连江方向行驶,行经红山中石油加油站路段,车辆右前角刮碰到正在该路段勘查事故现场的福建警察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后保险右侧,造成交通事故。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0.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协助维修被损坏的福建警察牌照轻型普通货车,花费维修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痕鉴字第HJ0362号车辆痕迹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醇检字第2089号乙醇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高达280.47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财物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