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史某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敖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女,1982年12月17日,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甲因本院传唤拒不到案于2013年11月14日上网通缉,2015年6月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史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东、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敖汉旗新惠镇“运达配货中心”屋内,因运达配货中心经营权一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史某甲用U型锁及铁管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面部打伤。经敖汉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敖汉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史某甲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史某甲家有住房,家里开一处配货站,生活来源有保障。村委会和近亲属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史某甲进行监督教育。根据以上调查,如果被告人史某甲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带来危害。综合以上情况和村委会意见,同意被告人史某甲回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史某乙等人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被告人史某甲判处缓刑后不会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可依法对被告人史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金华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