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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桂芝与王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芝,王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高桂芝,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王淑玲,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曹树学,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李国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东,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高桂芝诉被告王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芝,被告王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芝诉称:2015年4月29日16时05分许,王淑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汪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清街夜市路口时,与我停放的车牌号为吉h61898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淑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在延边兴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008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王淑玲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00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垫付车辆维修费。被告王淑玲辩称:高桂芝在停车场以外道路上停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故其应负主要责任。我患有长期病毒性肝炎,需要大量的治疗费用,根据目前的生活状况,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先行垫付维修费,但要求高桂芝把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原告高桂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淑玲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桂芝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延边兴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080.00元。被告王淑玲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淑玲提出异议,称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高桂芝违章停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认定有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16时05分许,被告王淑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汪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清街夜市路口时,与原告高桂芝停放的车牌号为吉h61898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淑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桂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桂芝在延边兴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10080.00元。另查明,原告高桂芝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淑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汪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清街夜市路口时,与原告高桂芝停放的车牌号为吉h61898的小型客车相撞,是因为被告王淑玲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高桂芝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超过0.3米导致。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汪清县公安交警对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被告王淑玲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高桂芝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为宜。原告提出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0080.00元的主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高桂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车辆维修费,并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先行垫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承担车辆维修费3024.00元(10080元*30%),并先行垫付被告王淑玲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7056.00元(1008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桂芝支付赔偿金3024.00元。二、限被告王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桂芝支付赔偿金7056.00元。三、被告王淑玲逾期不予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先行垫付赔偿金70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