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某、苏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苏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苏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林某私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村开办非法铜件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苏某及陈刚(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铜件的抛光、刷镀及冲洗等工作。铜件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污水设施处理直接排放。该非法加工厂于2014年12月24日被查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厂车间外排放口排出的污水铜含量分别为92mg/L和77.5mg/L,均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同意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苏某的供述,照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犯陈刚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林某上诉称,车间排水量较少,时间短,污染量较少,如实供述,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电镀生产,排放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林某、苏某系初犯,且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苏某系从犯,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