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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晓明与刘学文、郑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明,刘学文,郑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韩晓明,男。被告:刘学文,男。被告:郑培祥,男。原告韩晓明与被告刘学文、郑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明、被告郑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明诉称:被告刘学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4500元,2014年9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436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郑培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被告郑培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担保属实,两份借款我都给担保签名。因刘学文下落不明,所以借款也没有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韩晓明借款54500元,约定同年10月8日到期;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学文又向原告借款43600元,约定2014年10月22日到期。被告刘学文向原告出具其书写并按手印的借据两份,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郑培祥担保并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韩晓明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刘学文从原告处借款9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学文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郑培祥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郑培祥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被告郑培祥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晓明借款98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培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学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刘学文、郑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