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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诉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邓华,邓福,杨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负责人唐贵,系该行行长。机构代码:68150803-6委托代理人应一平,系该行职员。被告邓华,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邓福,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杨雄,男,汉族,1961年10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邓华、杨雄、邓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华、杨雄、邓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杨雄、邓福、邓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额度为50000元,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同日,被告邓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邓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承租土地相关活动,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邓华放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邓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邓华按期偿还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邓华再没有按期还款,现贷款已逾期,产生了逾期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2720.6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邓华还清贷款本金39981.68元,利息及罚息12738.96元,合计52720.64元。2、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的利息及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邓福、杨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华、杨雄、邓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杨雄、邓福、邓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在50000元的额度内,其他成员为保证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邓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邓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租地的相关经营活动,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邓华放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邓华偿还了借款本金18.3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华的贷款本金39981.68元及利息12738.96元未偿还,现贷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2720.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邓华贷款利息以及罚息明细表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邓华借款40000元,被告邓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华未按约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9981.68元及利息12738.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华、杨雄、邓福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有效协议。被告邓福、杨雄作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邓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9981.68元,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12738.96元,共计52720.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邓福、杨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长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