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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从齐、郭立勤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许华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张从齐,郭立勤,张某甲,张某乙,许华聪,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聂宗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责人:周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蕾,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华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常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宗根。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张从齐、郭立勤、张某甲、张某乙、许华聪、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汽运公司)、聂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3时13分左右,许华聪驾驶皖A×××××(皖H×××××挂)号大货车,沿肥西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向左转弯,此时张某丙驾驶皖N×××××号大货车沿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避让前方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皖N×××××号车上乘坐人王良静受伤,张某丙当场死亡。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华聪、张某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张某丙死亡时29岁,系农业户口。其生前与龚某某育有一子张某甲,2008年8月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丙与龚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由张某丙抚养,龚某某不付抚养费。后张某丙与戚某某结婚,育有一子张某乙,张某丙与戚某某于2013年元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张某丙死亡时,张某甲8岁,在六安市金安区菁英初中小学部上学;张某乙3岁,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育才幼儿园上学。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张某丙驾驶的皖N×××××号车挂靠在六安市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丙。张某丙生前从事个体经营,是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友谊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又查明,皖A×××××(皖H×××××挂)号大货车实际车主是聂宗根,许华聪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金鹰汽运公司。皖A×××××号主车在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H×××××号挂车在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王良静先行至本院起诉,该案已审理终结,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其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下赔付其416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38.8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基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张某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从事汽车租赁个体经营,有合法登记的字号,且其家庭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事故发生时张某丙正驾驶货车从事运输,故其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四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某丙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鉴于张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甲与张某乙虽均系农业户口,但两人均在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的学校上学,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张某甲的抚养义务人问题,张某丙与龚某某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由张某丙抚养,龚某某不付抚养费。法院对该协议的确认是基于协议内容系张某丙与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而龚某某对张某甲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张某丙自愿承担张某甲的全部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不能成为加重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本案中张某甲的抚养义务人仍应按两人计算。张某甲的抚养年限为10年,张某乙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4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420元(16285元/年×10年+16285元/年÷2×4年);6、交通费酌定1000元;7、关于车损,张某丙是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其拥有该车的所有权,现四原告作为张某丙的合法继承人向各被告索赔车损,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后,四原告与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就该车的全部损失一致认可为104000元,许华聪和聂宗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该院确认车损总额为10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8603元。此款应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835.3元(在王良静案中已用去4164.7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余额710767.7元,应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承担50%(同责)的90%,即319845.47元(免赔10%);许华聪是聂宗根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另10%的损失应由聂宗根承担,即35538.39元,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从齐、郭立勤、张某甲、张某乙107835.3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从齐、郭立勤、张某甲、张某乙319845.47元;三、被告聂宗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从齐、郭立勤、张某甲、张某乙35538.39元,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从齐、郭立勤、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许华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原告张从齐、郭立勤、张某甲、张某乙负担607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923元,聂宗根与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41元。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上诉称:1、受害人张某丙系农村户口,原审中未举证证实其居住地址,后期补证的证据显示的是被上诉人张从齐的居住信息,与被害人无关,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此外,无证据证实张某丙的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依据;2、原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从齐、郭立勤、张某甲、张某乙二审答辩称: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户口簿显示四人与张某丙的户籍登记在同一户,显然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户,此外还有登记在张从齐名下的房产证及张某丙生前经营租车业务的营业执照,足以说明四人及张某丙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此外,还有张某甲、张某乙在城镇就读的证明,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张某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从事汽车租赁个体经营,有合法登记的字号,且其家庭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事故发生时张某丙正驾驶货车从事运输,故其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原判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张某甲与张某乙虽均系农业户口,但两人均在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的学校上学,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