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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戴某先采用钥匙开门进入原租住过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新村5幢603室,后采用撬断挂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的租房内实施盗窃,窃得麦本本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2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戴某所盗的麦本本笔记本电脑一台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5)第21号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