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包某甲,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韩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方义、人民陪审员秦德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包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春节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包某乙;3、证明一份,加盖有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华中村民委员会鲜章,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没有回来,也无电话联系,出走时间约为4年。4、证人包某某、易某某出庭证实,被告于2011年正月间过完春节后回娘家后就一直没有回来,也打过电话,也没有问女儿的情况。上述证据原告包某甲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包某乙。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离家,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2015年2月6日,本院向被告父亲谢远康调查了解被告的情况,谢远康向本院证实被告一直不在家,3年前,其接到过被告的一个电话,但是到现在既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也不知被告下落。3年间,其一直没有看见被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谢某某离家3年一直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未曾与原告联系,对其子女亦未进任何抚养教育义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韩明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