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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史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62年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他与被告属于包办婚姻,当时家境贫寒,处于无奈才和被告结婚。婚后感情压抑、磕磕绊绊过了几十年,随着儿女的长大,相继都成家立业,被告常常恶语相加,刺激他离家出走。让他丝毫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有家不像家,始终处于孤独、无助的境地。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白水县史官镇群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开据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相依为命,共度难关,养育儿女,养老送终,付出了一个农村妇女难以承受的血和泪。他们都是七十几岁的人了,也有重孙子了,现在离婚,对他们及子孙影响不好,,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他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2年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三女,长子史某甲,次子史某乙,长女史某丙,次女史某丁,小女史某戊,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姻关系尚可,偶尔争吵也是为家庭琐事,自2001年开始,原告因在榆林市郭家伙私人医院担任中医大夫坐堂诊病,只是逢年过节回家,平时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男三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年事已高,生活中也没有太大的矛盾,因原告工作原因,导致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并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