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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受曹某某邀请在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下洋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胡某某喝了泡酒。至14时0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白色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往下洋霞村方向行驶,在下洋镇下洋村丰浪组路段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血。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到下洋镇华侨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后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4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2006年8月30日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30日,因到期未进行年检被注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永定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但因其本人家庭经济困难,一家四口全靠其挣钱养家,其妻子因手术不能分担家务,其小孩仍在上学,故希望二审改判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胡某某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判处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代理审判员 邱 旭 凯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