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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某,女,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斯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住龙川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不久两人开始同居,2004年生下女儿张某乙;2008年生下儿子张某丙。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是奉子成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隘,常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愈发冷漠、裂痕不断扩大。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均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小孩的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东莞市某超市务工时认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4年生下女儿张某乙,于2008年生下儿子张某丙。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波折,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在2012年12月份开始分居及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只要本着家庭和谐的原则,以家庭为重,真诚对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鸿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