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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号原告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1609号。法定代表人樊高荣,董事长。原告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吴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荣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6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油缸及附属配件,总价款962750元,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出具的往来征询函记载的应付款962750元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支付货款962750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6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立油缸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3、往来征询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1日欠付原告货款962750元。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对抗辩、举证以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过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飞翔公司(供方)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合计价款为252250元的液压油缸,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等,其中所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汇票,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原、被告均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15日,原告飞翔公司(供方)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需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合计价款为710500元的液压油缸、支座,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等,其中所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汇票,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原、被告均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征询函,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1日应收被告账款为96275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数据证明无误”栏书写“相符”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2014年10月29日,原告飞翔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临商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高荣华龙公司银行账户(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往来征询函中载明的应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自往来征询函载明的截止日期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愿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荣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627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峰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常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