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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郑爱琴与应朝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琴,应朝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郑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被告:应朝峰,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旺增南巷**弄**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丰。原告郑爱琴为与被告应朝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分别于2015年4月3日、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应朝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琴诉称:原告将经营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2号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商务宾馆承包给被告。2010年6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前三年年承包费各150万元,第四年开始为160万元,宾馆原有必备的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列清单;承包期满后,被告交还原告宾馆及附属设施应保持完好如数的状态,否则应立即修复或经济赔偿;在承包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包的,应按承包费30%支付违约金,并没收保证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到2013年3月30日前。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促2014年3月30日前的承包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擅自离开,扔下宾馆不管,不将原告交付使用的宾馆及附属设施、设备如数按完整状态交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不来交付,于是原告通知被告接管宾馆,原告只得接管后将宾馆交付给他人经营。经清点、维修与原状态相差甚远。经经营人补齐和维修,共花去283281.77元费用。原告认为,未将原告交付使用的宾馆及附属设施、设备如数按完整状态交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途擅自退包,应承担承包金的30%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281.7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话费14××1.61元及滞纳金2278.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宾馆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原件在(2013)温龙商初字425号卷中],证明双方之间承包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宾馆实物交付清单,证明被告承包后原告有多少实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5、宾馆财产损失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将原告交付使用的物品损失的事实;6、财物损失(补齐)凭证46组,证明原告受损失的事实;7、被告经营期间所欠的电话费清单,证明被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电话费;8、(2013)温龙商初字42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9、电话欠费单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经营时办理的电话8650×××7,欠话费19069.98元及滞纳金的事实;10、飞龙商务宾馆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湾分局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宾馆的电话是以宾馆名义签订的合同,并赠送两手机,费用绑在电话上。被告应朝峰辩称:1、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一二审判决,二审改判,原告以一审未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有恶意诉讼嫌疑,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确定被告是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告原以被告违约为理由在2013年4月1日强制接管宾馆,原庭审笔录可以反映该事实。3、原案法院审理时原告承认于2013年4月1日接管宾馆,但在一、二审中原告没有提出物品短缺问题,且原告是没有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接管了宾馆。4、原告接管后马上承包给别人而非自己经营。在执行时执行庭告知我方宾馆已经承包给他人经营。现在已经2年,不知中间转了几手,因此无法确定损失,也无法确定属何人责任,现在原告提出的索赔及违约金请求是荒谬的。5、被告认为没有拖欠电话费。6、原告在原来生效判决中被判令退还10万元保证金,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执行,当时被告为处理纠纷,同意退6万元保证金结案,现在原告又无端提起诉讼,是不诚信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朝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二审判决,判决内容确定被告没有违约,判决确定原告应当退还保证金,双方争议已解决,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实际接管飞龙宾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符合规定;被告对证据6三性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是复印件、且没有发票、均是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6是关于宾馆物品购置及维修的清单及凭证,时间跨度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无法确认系对飞龙商务宾馆因被告承包期间造成的损坏、缺失物品的维修与购置,故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没有生效判决书,二审已作出改判,本院认为,该判决没有生效,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电话单主体是飞龙商务会所,我方工商登记的是飞龙商务宾馆。另外时间也对不上,不能证明是我方承包期间发生的话费;被告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话费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2013年4月1日宾馆已经被原告接管,无法看出接管之前被告经手的电话费有无拖欠;也看不出缴纳电话费的义务人。若是原告缴纳,需要先代缴才有权追偿,若缴纳电话费的义务人是被告,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审核,证据9、10内容真实性,缴纳话费的主体为宾馆,证据7、9、10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宾馆欠话费的事实,对证据7、9、10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商务宾馆发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承包期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前三年年承包费各150万元,第四年开始为160万元,以后每年到期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承包人应缴纳税费及相关费用,如不按时缴纳费用引起的后果由承包人全部承担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承包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应立即修复或经济赔偿;合同第九条第三、四项约定: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将承包宾馆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如数交还发包人,交还的宾馆及附属设施应保持完好如数的状态;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中途擅自退包的,应按承包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没收保证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承包人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宾馆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将宾馆内的物品列出清单由被告签收使用。被告已支付租金到2013年3月30日前。期间,被告以宾馆名义办理了号码8650×××7的固定电话,尚欠电信话费。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2014年3月30日前的承包费不成,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被告以原告没有向浙江省电信事业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取得宾馆房屋的使用权而拒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占有、接管了宾馆。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以原告违约起诉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案经(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8号终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不违约,于是对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否解除、保证金应否退还作出判决,判定:确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郑爱琴退还应朝峰保证金10万元。现原告以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第四项约定的义务,未将原告交付使用的宾馆及附属设施、设备如数按完整状态交还原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的义务,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支付电话费等为由,起诉提出如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爱琴与被告应朝峰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完整交付使用的宾馆及附属设施、设备等相关物品;现原、被告的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并就返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强制接管占有了宾馆及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造成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对宾馆及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宾馆及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的损失,证据不足,即使原告有对宾馆的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维修、购置,由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购置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离原告强制接管时间已经过三个多月,也无法证明其对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维修、购置的损失是由被告承包期间造成的,故对原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纠纷已经(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8号终审判决,被告不违约,现原告郑爱琴请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宾馆所欠的电话费,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现原告并没有代缴垫付电话费,无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爱琴对被告应朝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