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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与廖浩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水君,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浩东,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与被告廖浩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奕阳、项水君及被告廖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陈冬平驾驶陈剑平所有的停放于路右(以人民医院往龙兴酒家方向定位)的闽F×××××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步左转弯掉头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医院方向行驶时,与由人民医院往龙兴酒家方向行驶的廖浩东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闽F×××××号车辆损坏。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冬平和廖浩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陈剑平对闽F×××××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出了8429.23元维修费用。2015年3月17日,被保险人陈剑平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保险金即车辆维修费8429.23元转入被保险人陈剑平银行账户。当时,陈剑平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被保险人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本案中,被告廖浩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并应对超过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共应赔偿(8429.23元-2000元)X50%+2000元=5214.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金5214.6元。被告廖浩东辩称,对2000元交强险有异议,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同意承担4214.615元,扣除被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的一半840元,被告同意承担3400多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陈剑平所有的闽F×××××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陈冬平驾驶陈剑平所有的闽F×××××号小轿车不按规定掉头与被告廖浩东醉酒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浩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冬平和廖浩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陈冬平与被告廖浩东对人身、车辆损坏赔偿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陈剑平对闽F×××××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出了8429.23元维修费用。2015年3月17日,被保险人陈剑平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保险理赔款8429.23元(该费用包括交强险2000元)转入被保险人陈剑平银行账户。当日,陈剑平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被保险人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廖浩东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转账授权书、工商网银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之一的闽F×××××号小轿车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陈剑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陈剑平赔付了保险金8429.23元后,依法取得在已支付理赔款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其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陈剑平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冬平和廖浩东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闽F×××××号小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廖浩东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因此,原告赔付给陈剑平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理赔款,陈剑平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8429.23元-2000元)×50%=5214.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浩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21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廖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柯琳霖(代)附注: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