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仕斌、谢久林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仕斌,谢久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仕斌,绰号圆圆,打工。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久林,绰号老久,个体经营。201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仕斌、谢久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仕斌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谢久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谢仕斌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仕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仕斌、谢久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仕斌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仕斌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