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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明平、钟丕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2006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甲。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厂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宋某某曾于2012年2月14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相互谅解和包容,被告汪某某仍然一直在外务工,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甲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宋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宣汉县人民法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宋某某曾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3、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宣汉县厂溪乡三角坝村委会于2015年3月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宋某某长期一个人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无任何往来。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为查明案情,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调查李道碧(被告汪某某之母)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七八年之久,被告汪某某已有三四年未回家,被调查人李道碧同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其女汪某甲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其愿意为被告汪某某代养。上述法院调查证据经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汪某某之父汪定元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在外务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女汪某甲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并承诺被告汪某某不在家期间由其代为抚养。上述证据经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虽然没有提交被告汪某某及其女儿汪某甲的���份信息,但提交了本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宣汉县厂溪乡三角坝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原告宋某某质证,原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汪某某之父汪定元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宋某某质证,原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甲。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厂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汪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逐渐冷淡。原告宋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甚至互不联系,互不往来,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五年。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女汪某甲一直与被告汪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同时由于被告汪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宋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无往来,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长达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宋某某提出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女儿汪某甲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母也向本院做出被告汪某某无法履行监护权期间由其代为抚养的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为���利于女汪某甲健康成长,由被告汪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宋某某提出自己无固定收入,经济十分困难,愿意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明确表示以后有经济给付能力时再尽做母亲的义务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上述抚养费已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女儿汪某甲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金明平人民陪审员  钟丕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