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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红、代理检察员张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G×××××紫色思域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街交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上汉北路东侧绿化带,先后和道路旁的路灯杆以及西侧公交车站牌相撞,造成被告人王××受伤、路灯杆、公交站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40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王××被当场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紫色思域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街交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上汉北路东侧绿化带,先后和道路旁的路灯杆以及西侧公交车站牌相撞,造成被告人王××受伤,路灯杆、公交站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40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王××被当场查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董××、吕××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天津市汉沽医院出具的王××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4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此次犯罪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山代理审判员  福 津人民陪审员  田爱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