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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雷树生与李学成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树生,李学成,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树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成,男,汉族。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蔡家巷**号。法定代表人雷树生。上诉人雷树生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管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雷树生上诉称,合伙事务虽然涉及到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鸿源星.睿城”项目,但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并不一定在成都市,因此履行地不能确定在成都市;雷树生、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均在四川省达州市,故应将案件移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学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当事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共同投资修建成都鸿源星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鸿源星.睿城”,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根据当时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可以认定《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学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不足800万元且上诉人雷树生和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原审法院对该案的管辖符合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雷树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