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源与张宏伟、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源,张宏伟,平凉市振兴小气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董源。委托代理人董正明(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宏伟。被告平凉市振兴小气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负责人郑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磊,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崆峒区。负责人邢刚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俐,该公司��员(特别代理)。原告董源与被告张宏伟、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源的委托代理人董正明、王伟,被告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张宏伟驾驶被告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甘L-818**号出租车行至崆峒区崆峒大道西段天门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被告已支付10万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张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源负事���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两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616.80元。被告张宏伟驾驶的甘L-818**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7309.49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26040元、营养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伤残赔偿金191396.80元、后续治疗费192336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4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62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0),以上合计72231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董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董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3、平凉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病档复印件2份37页;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档复印件1份37页;4、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2份2页;5、平凉市人民医院转诊转院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6、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医疗费用鉴定书原件2份22页、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1页,金额2900元;7、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原件1份1页,金额132668.30元、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金额1692.89元,平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结算单原件2份2页,金额10341.99元;二次住院门诊票据原件1份16页,金额3057.80元;兰大二院住院票据复印件1份1页,金额82984.60元,门诊票据原件1份5页,金额6563.91元;8、陪护费票据原件1份1页,金额640元;9、摩托车定损单原件1份1页、交强险缴费票据原件1份1页;10、交通费票据原件1份531页,金额4871.28元。被告张宏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在我的车上,被告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是甘L818**号出租车所有人,曹金权是该车辆的承包人,我和曹金权是车辆转包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8564.40元、曹金权大概垫付了3000元、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垫付了5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45000元,共计垫付106546.40元。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我提出质疑,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时我去医院了解过情况,主治医生告诉我,原告董源的病情是黄疸,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同时原告第二次住院费已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对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被告张宏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1份3页,金额996.10元;2、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预收收据复印件1份8页,金额为71000元;被告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是甘L818**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张宏伟是该车辆的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甘L818**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我们认可,对原告第二次在皮肤科、感染科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因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暂定为一年,只能按照一年的费用进行赔偿。之后再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准确。交通费只应计算伤者住院及出院产生的费用,对其他连号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具体费用由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和兰大二院的住院费用及护理费,因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不排除原告已经报销情况,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经定损为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平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及兰大二院的住院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治疗皮肤及感染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同时上述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其中有一部分是出院之后产生的,且无医院的医嘱和诊断证明,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6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暂定为一年,只认可一年的费用,此后再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中平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结算单、兰大二院住院票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是否已通过新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不清楚,相应的门诊票据无医院的医嘱和诊断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以上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陪护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摩托车保险费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我们只认可平凉至兰州和平凉本地产生的费用,对其他交通费连号的票据不认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3平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兰大二院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根据病档记载系治疗脓毒败血症及急性药物性肝衰竭等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且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平凉市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4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两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为复印件,证明力不足。原告董源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暂定为一年,应按一年计算费用,此后再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主张;证据7的中平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结算单、兰大二院住院票据均为复印件,相应的门诊票据、无医院的医嘱和诊断证明,证明力不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陪护费为原告在兰大二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摩托车定损单应于采信保险费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酌情支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张宏伟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张宏伟驾驶被告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甘L-818**号出租车行沿崆峒大道行至崆峒大道西段天门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董源无证驾驶的甘L476**号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17天,花支医疗费136722.20元(其中住院费132668.30元、门诊票据4053.90元);2014年12月9日至12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支医疗费1692.89元,住院结算单为复印件,无相关病情诊断及病历资料;2014年12月12日至18日,因脓毒败血症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感染科住院治疗6天,花支医疗费1658.01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4日,因急性药物性肝衰竭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支医疗费88612.51元(住院费82984.60元、门诊票据5627.91元),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宏伟垫付原告医疗费8564.40元、曹金权垫付3000元、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垫付5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45000元,共计���付106546.40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张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七级、肢体偏瘫伤残评定为七级、外伤性癫痫伤残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616.80元(暂定为一年)。被告张宏伟驾驶的甘L-818**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董源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62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张宏伟应对造成原告董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宏伟驾驶的甘L-81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作为甘L-818**号出租车保险人,应替代被告张宏伟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被告按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7天,花支住院费132668.30元、被告张宏伟垫付的门诊票据996.10元,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门诊票据中的5张皮肤科诊断费用、1张妇产科门诊票据,以及2015年门诊票据无相应诊断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至12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支医疗费1692.89元���住院结算单为复印件,且无相关病情诊断及病历资料;2014年12月12日至18日,因脓毒败血症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感染科住院治疗6天,花支医疗费1658.01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4日,因急性药物性肝衰竭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支医疗费88612.51元(住院费82984.60元、门诊票据5627.91元),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在上述费用中,原告或未提供相关的病情诊断及病历资料,或未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且有的费用票据为复印件,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确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6天;3、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标准确定;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多级伤残,按多级伤残计算标准综合确定为6.4级伤残;6、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616.80元。对今后另行产生的费用可另案起诉;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1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10、财产损失:依据定损金额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818**号���租车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源医疗费133664.40元(住院医疗费132668.30元,门诊医疗费9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40元×117天)、营养费4680元(40元×117天)、后续医疗费9616.80元,合计152641.2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408.68元(87.53元/天×256天)、护理费10241.01元(87.53元×117天)、伤残赔偿金191396.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39046.49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源摩托车损失560元。以上在交强险中赔偿120620元;原告董源剩余医疗费等费用271687.69元(医疗费部分剩余142641.20元、伤残部分剩余129046.49元)的70%,即190181.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818**号出租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271687.69元的30%,即81506.30元,由原告董源自行承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310800.68元。除已垫付的45000元外,应再赔偿265800.68元);二、鉴定费2900元,被告张宏伟承担2030元,原告董源承担870元(原告董源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张宏伟垫付的8564.40元、曹金权垫付3000元、振兴小汽车出租公司垫付5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5元,减半收取5352元,被告张宏伟承担3747元。原告董源承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