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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祁丹与朱晓冬、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丹,朱晓冬,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935号原告:祁丹。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委托代理人:季列夫。被告:朱晓冬。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杨鑫。原告祁丹为与被告朱晓冬、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丹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季列夫、被告朱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丹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资金300000元给被告朱晓冬、杨鑫,2015年1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朱晓冬。现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计378000元;2、两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15日后的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证金利息4800元(暂计算4个月),偿还律师费10000元及律师费利息800元(暂计算4个月,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393600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祁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朱晓冬、杨鑫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台州银行交易凭证1份。3、收条1份。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朱晓冬。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朱晓冬与杨鑫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6、律师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7、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朱晓冬、杨鑫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晓冬、杨鑫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8、保证金发票1份,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财产保全保证金60000元。被告朱晓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认识,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冯某、陈某,通过该两人介绍向祁丹借款。开始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用20天,同时约定按每10天支付9000元的方式直至还清。约定以后、在原告汇款300000元之前,冯某向被告收取了18000元的现金作为该笔300000元借款20天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支付完后,被告收到原告名义汇入的300000元借款,当时约定期限为20天,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冯某自2015年1月4日开始每10天收取9000元现金,直到2015年3月13日共收取8次收取72000元,再加上之前的18000元,被告共支付了90000元。原告诉状上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相符。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息、律师费、保证金利息等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人行公布的贷款利率2014年11月15日出借款项时短期贷款的年息为5.6%,即月息千分之四点六七,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最多可以获得四倍的利息,即月息1.86%,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月息,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其次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等行为是赚取高利息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是变相规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赚取高额的利息,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调整利息、违约金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晓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及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1份,证明邵某对双方之间借款情况及部分借款归还情况知情。2、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朱晓冬与冯某全部通话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主要内容是朱晓冬向冯某核实每10天向朱晓冬拿9000元的情况。被告杨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祁丹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晓冬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两被告的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对合同内容中的签订地点“杭州市下城区”有异议,事实上是两被告在被告经营的西湖区桂客山庄里签的,《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祁丹并不在场,《借款合同》上乙方签字处是空白的,且乙方签完之后也没有给被告一份,对于祁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30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朱晓冬书写的,但是该收条没有交给祁丹,是交给冯某的。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两被告现还是夫妻。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委托代理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加上利息、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利息范围。对证据7《借条》上两被告的签名、捺印没有意见,但该借条是2015年3月22日在桂客山庄里形成的,被告签署借条后交给冯某。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鑫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祁丹提供的证据1、7系《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朱晓冬对其和杨鑫的签名、捺印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系涉案借款的交付凭证,被告朱晓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收到涉案借款300000元,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朱晓冬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系《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朱晓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祁丹向本院交纳的保证金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朱晓冬提交的证据。原告祁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的文本形成是由朱晓冬打印好之后,交给邵某,邵某在不怎么看的情况下签字的,是被告朱晓冬授意而签字的,证人陈述系两位男士与朱晓冬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邵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朱晓冬与那两位男士签订《借款合同》与本案是同一事实。证人陈述看到朱晓冬给两位男士18000元现金是事后从朱晓冬处得知的,真实性大打折扣,该证言也不能证明朱晓冬给这两位男士多少数额的现金,朱晓冬通过邵某给这两位男士9000元的现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向朱晓冬提取过任何现金,朱晓冬把银行卡、密码给邵某,表示邵某与朱晓冬关系紧密,同时邵某是租借朱晓冬的场地,邵某与朱晓冬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文某不高,有些字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故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祁丹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经公证的被告朱晓冬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拨打手机号码138××××49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不存在疑问,但是对手机号码138××××49是否是所谓“冯某”、以及该所谓“冯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仅仅记录了被告朱晓冬拨打了某个电话,不能证明朱晓冬和谁在通电话,很有可能发生朱晓冬与他人串通,伪造录音、录像的情况;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无法证明所谓“冯某”是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也无法证明原告曾委托所谓“冯某”向被告朱晓冬代为收取任何款项;该《公证书》的公证视频的第4分55秒处,被告朱晓冬询问:“祁丹是不是我第一次借三十万过来跟我签的那个人?”,可以证明被告朱晓冬与原告祁丹并不是第一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朱晓冬在庭上所称从来不认识祁丹,也未与祁丹有任何接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朱晓冬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邵某既不认识祁丹也不认识冯某,其证言与情况说明内容不能印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朱晓冬拨打电话138××××49的通话过程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说明上述通话过程属实,但对通话对象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甲方)朱晓冬、杨鑫与借款人(乙方)祁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300000元整,乙方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300000元打入甲方指定的朱晓冬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江干支行账户;同时甲方向乙方另行出具借条,甲方足额归还本金且支付利息时,乙方归还借条;借款期限19天,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根据实际借用天数计算;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该费用自支付或交纳之日起至实际收回期间的利息,乙方按月息2%向甲方收取;等等。同日,借款人朱晓冬、杨鑫出具借条一份,所载内容与上述约定相符。同日,祁丹通过其台州银行网上银行向朱晓冬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江干支行转账汇款300000元。朱晓冬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另查明,祁丹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3月16日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祁丹与被告朱晓冬、杨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祁丹已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向朱晓冬交付合同项下借款,而朱晓冬、杨鑫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晓冬辩称的涉案借款系案外人冯某经办,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朱晓冬辩称其已通过案外人冯某向祁丹支付90000元款项,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亦未证明其支付给冯某的款项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祁丹要求朱晓冬、杨鑫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祁丹同时主张违约金6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其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达法律保护范围之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同时,祁丹主张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缺乏合理性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冬、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丹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朱晓冬、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丹上述借款的利息18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按月息2%的标准另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三、被告朱晓冬、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丹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祁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622元,由原告祁丹负担937元,被告朱晓冬、杨鑫负担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