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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寿锋与陈建军、朱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锋,陈建军,朱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陈寿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莱芜莱城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军。被告:朱凤。原告陈寿锋与被告陈建军、朱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锋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锋诉称:2013年被告陈建军及其妻子朱凤雇用原告到被告的加工厂从事大蒜加工。2014年1月份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662.9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62.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军、朱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军与被告朱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雇用原告到其加工厂从事大蒜加工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62.9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加工费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未支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军与被告朱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6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建军、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寿锋劳动报酬1662.9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军、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