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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个体养殖,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良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瑾,被害人刘某某、崔某甲、程某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四楼,蒋、崔两家为争夺泔水发生冲突,警察将蒋某乙和崔乙带至派出所。22时17分许,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通往徽州大道一侧出入口通道处,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父)见被害人刘某某(崔乙母)扑来,随即闪身拳打脚踢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崔某甲(蒋某乙妻)、儿媳程某(崔乙妻)上前帮忙,被蒋某甲牙咬、拳击,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崔某甲手指伤、程某头皮伤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蒋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琐事与人发生纷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不是主动去咬崔某甲手指的,是她上来挖其脸时手伸到了其嘴里,无意中才咬到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害人刘某某、崔某甲、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评定为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再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5年2月2日在合肥市铜陵路与沿河路交口永辉超市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崔某甲、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孟某、花某某、丰某某、杲某某、蒋丙、蒋丁、蒋某乙、崔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蒋某甲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某、崔某甲、程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81.6元。本案开庭后,被告人蒋某甲之子蒋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崔某甲、程某,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蒋某乙代为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被害人刘某某、崔某甲、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合法而妥善地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民间纠纷而引起的伤害,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及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蒋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工伤标准)十级伤残,崔某甲、程某两人轻微伤,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