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侯占军与潘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军,潘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48号原告:侯占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吕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学军,农民。原告侯占军与被告潘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占军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吕桥工业区老205国道东侧、狼虎庄柏油路以北的二层办公楼14间、平房5间、围墙及占地面积为7亩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于原告,转让费130万元。原告依约将转让费全部交付给被告,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130万元。被告潘学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侯占军与被告潘学军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潘学军,乙方侯占军。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含地基土方)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第一条土地坐落及四至:该宗土地坐落在吕桥工业区,东至白灰厂,西至老205国道,北至原无纺布厂,南至狼虎庄柏油路,土地面积约7亩。第二条房屋及建筑物:该厂区内有二层办公楼14间,平房5间及围墙,室内所有办公用品及低值易耗品。第三条转让年限:房屋及建筑物无期限转让,因土地租用吕桥村集体的土地,按原土地租用期为准。转让金130万元。第五条转让金支付期限及方式:本协议签字生效后7日内支付50万元,余款80万元3个月内分期分批付清。第六条由于甲方新建厂区正在施工中,此场地暂由甲方临时租用,乙方付清转让金之日起甲方每年按6万元向乙方交纳,临时租期为半年。……该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4月5日、5月6日给付被告转让金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争执的土地属吕桥镇吕西村所有,2001年吕西村将该土地转让给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转让期限30年。2008年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又将该土地使用权以2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潘学军,潘学军每年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业经吕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但上述转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条、中国民生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纳税票据、吕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占军与被告潘学军就争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虽然自愿订立《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但该房屋土地在此次转让及其之前,几经易手,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侯占军款1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潘学军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连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