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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兰云波与黄天柱、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兰云波,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康华光,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柱,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江慧,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兰云波诉被告黄天柱、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柱、江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天柱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且仅支付到2013年12月7日的利息,现已无法与被告联系。另,被告江慧是被告黄天柱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天柱、江慧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天柱、江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到2015年1月7日利息为78000元);2.被告黄天柱、江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黄天柱、江慧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黄天柱、江慧向其借款300000元未予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黄天柱、江慧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提交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佐证。经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黄天柱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7日,载明:“现黄天柱向兰云波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反映兰云波于2013年3月7日向黄天柱转账300000元。另查:被告黄天柱、江慧于1998年3月26日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兰云波表示其与被告黄天柱原是同事关系,被告黄天柱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据,原告已于签订借据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天柱。被告黄天柱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尚未支付,但原告没有明确被告具体付息时间。原告保证其庭审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经核算,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得2013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67500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计得2013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四倍为5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天柱向其借款300000元,但被告黄天柱仅支付2013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本金未予归还的待证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天柱签订借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天柱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截至2013年12月8日止仅支付了2013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被告黄天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此外,虽原告与被告黄天柱双方自愿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但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相悖,应依法予以调整,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原告自认利息67500元扣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50400元即为17100元)应抵作本金,故被告黄天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2900元(300000元-17100元)及2013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天柱及江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江慧应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柱、江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兰云波偿还借款本金2829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兰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410元,共9380元,由被告黄天柱、江慧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兰云波预交,被告黄天柱、江慧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兰云波,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