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新灵与张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灵,张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新灵,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泽云,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灵因与被告张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灵诉称:我与被告张泽云系老乡。2011年2月1日借给张泽云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给付利息12个月,共计1.8万元。2011年2月22日借给张泽云12万元,钱由我的建设银行卡转到张泽云名下建设银行,一周后张泽云出具的借据;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给付利息12个月,共计4.32万元。2011年5月15日借给被告张泽云2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给付9个月,共计7.56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金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灵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5月15日借给被告张泽云5万元、12万元、28万元,共计45万元。张泽云向张新灵出具三张借据,其中2011年2月22日的借据上双方约定用期一年。至今张泽云未偿还张新灵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新灵提供的借据三张及张新灵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泽云向原告张新灵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张泽云未偿还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张新灵要求张泽云偿还借款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新灵要求张泽云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张新灵要求的借款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灵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新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泽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