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万玉军与张正才、刘绍芹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玉军,张正才,刘绍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万玉军。被执行人张正才。被执行人刘绍芹。万玉军与被告张正才、刘绍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万玉军因被执行人张正才、刘绍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张正才、刘绍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对张正才、刘绍芹所有的一套住房进行了查封,此外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张正才、刘绍芹所有的一套住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