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生于1983年3月20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6时30分,被告人王XX到弥勒市竹园镇绿水村委会绿水村石膏洞(小地名)的地里做活,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地里的玉米杆,烧至9时30分许,未熄灭的火星子被风刮到地边的芦柴棵沟内,引燃沟内的芦柴棵,因风势较大,火从芦柴棵沟内蔓延至绿水村委会上法门村牛肩头山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检验:此次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3.125公顷(196.88亩),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白XX、徐XX、黎XX、徐X1、徐X2、黎X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王XX对失火现场及作案工具打火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野外用火未确保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集体林木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火灾发生后主动向村护林员报警,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扑火,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谈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