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利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利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28号罪犯张利明,男,生于1983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李,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利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吴刑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利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认真学习操作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百安”活动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9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张利明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利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利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