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树峰,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楚运省。原告曹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明、袁树峰、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运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匆忙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投,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被告婚后根本不想上班,我为他介绍了几份工作也不愿意去干,根本没有承担起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为此,我们也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鉴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樊某辩称,1、婚前,原告患有××,住院期间,我悉心照顾。我和我的家人到处给她求医问药,并且她要什么我都满足她。在这期间为了培养感情,我总共花了近万元之多。但结婚时,原告什么都没陪送。看来,当时她的动机就不良;2、婚后不久,她就经常往外跑,一走就是几个月不进家门。我问她在外面干什么,她还很不耐烦,这时我才知道她原来是干足疗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个丈夫,试问又有谁能安心上班工作。后来,经我母亲开导说“即使她不跟你过,你也应该好好上班”。终于我想通了,不管她回来不回来,我都是该上班就上班;3、2014年9月份,她给我说想开个足疗店,手头钱不够,让我向父母要。于是为了满足她,跟我好好过日子,我向我姐姐借20000元钱给了她。后来足疗店开张了,她就以各种理由不让我去店里,谁知道她在店里干了些什么见不得人的事。为此,我们经常争吵。后来我妈说:“你别上店里去了,免得看见她那不检点的行为,自己生气”。谁知道过了没多久,她连招呼都没有跟我打,就把店盘出去了,至今都没有把20000元钱还给我姐。另外,今年春节的正月初二下午,因为她过年没回家,心情很差。我一个人开着我姐夫的车想出去散散心,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差一点要了我的命,当时车就报废了。为了赔我姐夫的车,我花光了家中的所有积蓄,还欠下了30000元的债务。当时,我出了那么大的事,给她打电话,她光说回家,可就是不见人影。试问她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义务了吗?4、她生病住院,我拿钱给她治疗,精心照料,直到痊愈。难道说,我没有承担起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吗?试问她是怎样对待我的?她的责任何在?他的良心何存?综上,我和原告并没有像她说的没有感情基础。而是她贪图富贵、爱慕虚荣,所以她应该为她的行为付出代价。如她实在不想过,那她就把我的债务还清,否则,我认为我们不符合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告主从足疗行业服务,被告则从事房屋装修打工。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关系不睦。2014年9月份分居。庭审中,就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未经充分了解而结婚,婚前基础较差,但婚后也无明显的矛盾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经本院调解,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