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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董全发与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焦利武、孙琴茹、姚克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发,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孙琴茹,焦利武,姚克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董全发,原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职工,现在无业。委托代理人韩振京,无固定职业。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嵩苑小区8-3-102号。法定代表人孙琴茹,经理。第三人焦利武,自由职业。第三人孙琴茹,女。第三人姚克非,自由职业。第三人孙勤茹、姚克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利武,自由职业。原告董全发诉被告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铁可达公司)及第三人焦利武、孙琴茹、姚克非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京、第三人焦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铁可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发诉称,经程国廷介绍,原告自2007年10月初开始在第三人焦利武负责的厂里做工(零星临时雇工),主要是装卸火车轴承。2008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从垛上取下火车轴承装车时,因焦利武等没有提供劳动保护条件,造成原告被告垛上掉下的轴承砸伤。原告右脚大拇指印痕明显,当时没有流血但神经已麻木。原告坚持干活到中午下班,才一瘸一拐离开厂子。因原告经济困难,当天未到医院治疗。4月15日,原告疼痛难忍,与程国廷联系后,程国廷建议原告到麻屯镇医院诊疗。经拍X光片,显示为粉碎性骨折,需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便到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做手术。经反复交涉,焦利武仅向原告交付于300元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13项计123438.55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焦利武、孙琴茹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从2008年10月19日开始先后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是零星在街头上找活的人,焦利武作为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的经理,从没有见过原告。原告当时如果脚被砸住,应该有鲜血流出的,但是原告称自己一直干活到很晚。原告一天会给五、六家干活,谁知道是在给哪一家干活时受的伤?第二,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被告公司的仓库里造成的。第三人姚克非辩称,姚克非是洛阳铁可达公司干杂工的,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洛阳铁可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全发系洛阳市老城区冢家村人。原告务工的基本形式为:平时在桥头等活,谁有活跟谁干。第三人姚克非联系过原告几次,到被告公司打零工。2008年4月14日,原告经程国廷介绍一同到被告单位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五女冢村的厂子在搬运火车轴承装车时被砸伤,后背诊断为:右拇趾近节骨折。2008年4月18日程国廷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原告受伤期间,第三人焦利武通过程国廷给原告了300元。原告以第三人焦利武为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并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9年9月1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立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定的隶属关系或劳务关系予以考量。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原告与被告洛阳铁可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隶属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如工资发放证明、社保关系证明等,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全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董全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