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龙敏与魏代华、陈修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敏,魏代华,陈修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陈龙敏,女。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代华,男。被告:陈修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敏与被告魏代华、陈修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敏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魏代华、陈修成,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敏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53分许,被告魏代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烟台路与G206线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二轮电动车骑车人陈龙敏相撞,造成陈龙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代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陈修成所有,答辩人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陈修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答辩人所有,被告魏代华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53分许,被告魏代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烟台路与G206线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二轮电动车骑车人陈龙敏相撞,造成陈龙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代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龙敏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魏代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龙敏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治疗费30596.50元。原告另支出CT费、挂号费352元,该款由被告魏代华支付。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元。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龙敏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合计5478.10元,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5076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430元,复印费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代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陈修成所有,被告魏代华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另,经原告陈龙敏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陈修成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0月27日,被告魏代华缴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代华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陈龙敏撞伤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代华庆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以被告魏代华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被告陈修成虽系该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存在不合理部分,该部分支出应由原告陈龙敏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被告提出异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龙敏各项损失共计16657.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07.90元(42.31元/天×90天)+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430元+车辆损失270元];二、被告魏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敏各项损失共计13096.32元{[医疗费15470.40元(30948.50元-10000元-54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复印费20元+评估费20元]×80%}(该款被告已付2352元);三、驳回原告陈龙敏对被告陈修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陈龙敏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魏代华负担。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陈龙敏负担1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被告魏代华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