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何孝芬、秦晓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玲,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孝芬,女,生于1955年8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秦晓飞,女,生于1981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何孝芬,系被告秦��飞母亲。被告肖开友,男,生于1968年6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何孝芬、秦晓飞、肖开友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黄德强,被告何孝芬及被告秦晓飞委托代理人何孝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开友第二次庭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秦晓飞、何孝芬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100000元、期���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XX小区XX号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元经营性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进行还款,为此,在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孝芬、秦晓飞签订了编号为8140429049003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截至2015年2月24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两期,拖欠金额为14487.05元。另,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秦晓飞、肖开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孝芬、秦晓飞、肖开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2、被告何孝芬、秦晓飞、肖开友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复息共计18453.72元(其中利息18306.22元、复息147.5元);2015年2月25日(含)后,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12.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830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位于九龙坡区XX小区XX号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557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孝芬、秦晓飞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但是首先,发生违约是因为经济环境不好造成的,并非被告故意违约造成;其次,根据授信担保协议的约定,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第三,愿意在将房屋出处置后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希望对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予以减免。被告肖开友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何孝芬、秦晓飞之间的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且未使用过借款,因此被告肖开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以原告���行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秦晓飞及何孝芬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到2016年4月26日止;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授信申请人以位于九龙坡区XX小区XX号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4���授信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5、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4月28日,被告秦晓飞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秦晓飞以其名下位于九龙坡区XX小区XX号XX号房屋(114房地证2013字第0059**号)作为何孝芬、秦晓飞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0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被告秦晓飞、何孝芬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壹佰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0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具体贷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本合同执行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5、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6、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秦晓飞、何孝芬发放了贷款壹佰万元整,相应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8.4%,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扣款日为每月8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晓飞、何孝芬从2015年1月8日起未按时足额支付息,截至2015年2月2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常利息18306.22元、复息147.5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700元。还查明:被告秦晓飞、肖开友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何孝芬、秦晓飞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秦晓飞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秦晓飞、何孝芬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及复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秦晓飞、何孝芬立即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18306.22元、复息147.5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应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年利率8.4%上浮50%即年利率12.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8306.22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年利率8.4%上浮50%即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5700元,因当事人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也举示了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依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5700元,该金额不违���法律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5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秦晓飞、肖开友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秦晓飞系在与被告肖开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经本院查明,被告肖开友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秦晓飞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借款应当按被告秦晓飞、肖开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开友应对被告秦晓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秦晓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XX小区XX号XX号房屋(114房地证2013字第0059**号)作为何孝芬、秦晓飞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的价款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孝芬、秦晓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息(截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18306.22元、复息147.5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的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自2015年2月25日起的复息以1830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何孝芬、秦晓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5700元;三、被告肖开友对被告��晓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何孝芬、秦晓飞、肖开友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秦晓飞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18号9-2号房屋(114房地证2013字第005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未受偿的全部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0元,减半收取725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11275元,由被告何孝芬、秦晓飞、肖开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