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勤与汪洪亮、陈妙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汪洪亮,陈妙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49号原告黄勤。委托代理人任新朋,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洪亮。被告陈妙龄。原告黄勤诉被告汪洪亮、陈妙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彤、胡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黄勤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朋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汪洪亮、陈妙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勤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汪洪亮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已经逾期,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愿偿还借款。被告汪洪亮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妙龄应对被告汪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不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汪洪亮支付借款本金57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为850元);二、被告陈妙龄对被告汪洪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洪亮、陈妙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汪洪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汪洪亮向原告借款575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担保人曹雷为被告汪洪亮提供担保。被告汪洪亮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洪亮向原告黄勤出具借条一份,系被告汪洪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汪洪亮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被告汪洪亮经原告催讨拒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汪洪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汪洪亮应以借款本金575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妙龄应对被告汪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洪亮、陈妙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洪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勤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并以借款本金5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妙龄对被告汪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18元,由被告汪洪亮、陈妙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冯 彤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