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骆成凤与舒攀,常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成凤,舒攀,常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骆成凤,女,1951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舒攀,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常豫霞,女,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成凤与被告舒攀、常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43-1号民事裁定,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成都军区机关老干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罗汉沟某某号住房一套进行查封。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成凤、被告常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成凤诉称,被告常豫霞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舒攀与常豫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舒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舒攀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常豫霞辩称,被告舒攀向原告骆成凤借款70万元是事实。我与舒攀从2012年6月10日起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女儿均是由我一人抚养,舒攀没有给女儿给过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的借款更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舒攀的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成凤与被告常豫霞系母女关系,被告舒攀与被告常豫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13日,原告骆成凤向被告舒攀622848047045544xxxx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2012年9月7日,原告骆成凤向被告舒攀524094376042xxxx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骆成凤向被告常豫霞622848047031051xxxx的个人银行账户各汇款10万元。2013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舒攀向原告骆成凤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向骆成凤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借款200000,大写贰拾万元。2012年9月7日借款200000,大写贰拾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2013年1月29日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5次合计共借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以上借款内容属实。借款人舒攀,身份证号50023719700101xxxx,2013年2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银行存取款交易凭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舒攀向原告骆成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骆成凤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舒攀偿还,但应给被告舒攀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舒攀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即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舒攀与被告常豫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骆成凤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豫霞偿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www.lihunfa.org/59w.html﹥﹥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成凤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常豫霞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交纳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舒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