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市源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源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月平,汤浦,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0053号案外异议人汤成林。委托代理人徐佩亮、刘鹏,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曹云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再余、冯标,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源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月平。被执行人汤浦。被执行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源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李月平、汤浦、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异议人汤成林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汤成林异议称,本案法院冻结、扣划汤浦、李月平在银行存款380万属于异议人个人资金,系异议人利用汤浦的农业银行账户走账的,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和扣划。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辩称,被执行人账户银行存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执行合法,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经审查查明,交通银行与源通公司、李月平、汤浦、明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源通公司与李月平、汤浦、明珠公司连带偿还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3445266.78元及利息等,因源通公司、李月平、汤浦、明珠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交通银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扣划被执行人汤浦在农业银行灌云胜利路支行45×××47,62×××18账户的存款220万元,扣划被执行人 李月平在建设银行连云港城中支行43×××81账户的存款160万元并冻结该账户的存款50万元,后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执行程序合法。案外异议人认为该银行存款属于自己所有,要求停止执行,系对执行标的异议,应通过异议之诉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汤成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陶士刚人民陪审员蒋玲人民陪审员刘清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朱庭苇 来源:百度“”